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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1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
    解釋意旨參照)。惟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許受刑人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上開司法解釋意旨有所不符。為期受刑人之訴訟權能受到
    妥適保障,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拘留人或被監禁
    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居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
    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四條),應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
三、再以,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應使受刑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
    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
    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
    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又原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
    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起
    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
    ,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
    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
    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
    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另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
    時間較長,受刑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
    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爰受刑人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
    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再
    以,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至於受刑人如立於一般人民
    地位與監獄發生公法上爭議,仍適用一般行政訴訟程序(含訴願等先行程序),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難以至法院以言詞起訴,爰明定應以書狀起
    訴。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
    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此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
    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
    解釋意旨參照)。惟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許受刑人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上開司法解釋意旨有所不符。為期受刑人之訴訟權能受到
    妥適保障,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拘留人或被監禁
    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居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
    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四條),應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
三、再以,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應使受刑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
    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
    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
    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又原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
    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起
    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
    ,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
    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
    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
    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另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
    時間較長,受刑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
    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爰受刑人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
    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再
    以,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至於受刑人如立於一般人民
    地位與監獄發生公法上爭議,仍適用一般行政訴訟程序(含訴願等先行程序),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難以至法院以言詞起訴,爰明定應以書狀起
    訴。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
    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此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
    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