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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0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明確賦予監獄製作決定書之義務。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四、基於受刑人得自行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監獄提起申訴,為利辨別申訴主體及監
    督機關行使監督權,爰增訂第三項,規範申訴決定書,除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
    理人外,同時亦應副知監督機關。
五、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收受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
    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以在其職責或管轄事務範圍內,適應複雜多樣化
    的矯正管理需要,並適時靈活地採取指導及建議等方法,有效實現一定矯正行政
    之行為,同時善盡監督機關之職責。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等情
    形之處理方式或法律效果,以保障受刑人權益。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明確賦予監獄製作決定書之義務。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四、基於受刑人得自行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監獄提起申訴,為利辨別申訴主體及監
    督機關行使監督權,爰增訂第三項,規範申訴決定書,除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
    理人外,同時亦應副知監督機關。
五、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收受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
    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以在其職責或管轄事務範圍內,適應複雜多樣化
    的矯正管理需要,並適時靈活地採取指導及建議等方法,有效實現一定矯正行政
    之行為,同時善盡監督機關之職責。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等情
    形之處理方式或法律效果,以保障受刑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