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
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有因案暫押至其他看守所或移送其他監獄等情形,若
均須再戒送回原監獄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於第二項
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
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
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有因案暫押至其他看守所或移送其他監獄等情形,若
均須再戒送回原監獄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於第二項
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
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