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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將「判決書」修正為「裁判書」,包括
    判決書及定執行刑之裁定書等;將「指揮執行書」修正為「指揮書」。並配合監
    獄科技化趨勢,明定相關文件得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另
    查現行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地方檢察署移送受刑人入監時除附有指揮書、
    裁判書外,對於「傳、拘到案」、「通緝後自動到案」、「囑託代執行」、「自
    行到案」之受刑人發監時,亦應將警方最早移送之指紋、照片及偵、審筆錄簽名
    等相關資料影印,併附送交監獄。上開指紋等相關文件,目前多以通知補送方式
    辦理,且矯正機關核對指紋事宜,目前均以肉眼方式判斷,並無足以確認之儀器
    協助,致指紋之核對俱如形式作為,效益有限。雖機關承辦人對於新收入監之受
    刑人會要求其捺印指紋,但調查指紋仍有疑義,易衍生實務執行上困難等問題,
    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之「指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之應備文件,應包括犯罪原
    因、動機等事項,俾增進對於少年受刑人之處遇成效。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將「判決書」修正為「裁判書」,包括
    判決書及定執行刑之裁定書等;將「指揮執行書」修正為「指揮書」。並配合監
    獄科技化趨勢,明定相關文件得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另
    查現行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地方檢察署移送受刑人入監時除附有指揮書、
    裁判書外,對於「傳、拘到案」、「通緝後自動到案」、「囑託代執行」、「自
    行到案」之受刑人發監時,亦應將警方最早移送之指紋、照片及偵、審筆錄簽名
    等相關資料影印,併附送交監獄。上開指紋等相關文件,目前多以通知補送方式
    辦理,且矯正機關核對指紋事宜,目前均以肉眼方式判斷,並無足以確認之儀器
    協助,致指紋之核對俱如形式作為,效益有限。雖機關承辦人對於新收入監之受
    刑人會要求其捺印指紋,但調查指紋仍有疑義,易衍生實務執行上困難等問題,
    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之「指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之應備文件,應包括犯罪原
    因、動機等事項,俾增進對於少年受刑人之處遇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