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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刑罰之目的,雖有絕對理論
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之,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
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
嚴之處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
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
「科處監禁或其他類似剝奪自由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於處置犯罪,防衛社會。欲
達此目的,唯有儘量利用監禁期間以確保受刑人於重返社會時,在意志及能力上,均
足營守法自立之生活。」、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條規定:「
本法之目的在於謀求刑事設施(指矯正設施、留置設施及海上保安留置設施)之妥適
管理營運,同時尊重收容人等之人權,並因應其狀況,施予適切之處遇。」及第三十
條規定:「受刑人之處遇實施要旨在於因應其人之資質與環境,訴諸自覺,以喚醒改
悔向上之意念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刑罰之目的,雖有絕對理論
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之,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
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
嚴之處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
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
「科處監禁或其他類似剝奪自由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於處置犯罪,防衛社會。欲
達此目的,唯有儘量利用監禁期間以確保受刑人於重返社會時,在意志及能力上,均
足營守法自立之生活。」、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條規定:「
本法之目的在於謀求刑事設施(指矯正設施、留置設施及海上保安留置設施)之妥適
管理營運,同時尊重收容人等之人權,並因應其狀況,施予適切之處遇。」及第三十
條規定:「受刑人之處遇實施要旨在於因應其人之資質與環境,訴諸自覺,以喚醒改
悔向上之意念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