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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 4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一、同修正名稱說明一。
二、辦理為民服務應具有高度之性別敏感度,以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現行
    規定第一款第八目文字酌作修正。
三、為使觀護人之業務職掌與現行實務相符,爰配合將現行規定文字第四款第一目至
    第四目合併修正為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
四、現行規定第五款第五目序文規定「…應參照下列各『款』規定辦理:…」,惟其
    下所列規定,於法制用語上並非以「款」稱之,故「各款」二字爰予刪除。
五、第六款第 2  目現行規定週延之「週」字有誤,文字爰修正為「周」。
六、因應政府資訊公開及電子化,現行規定第七款第一目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
    二目。
七、現行規定第十一款第四目、第五目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八、現行規定第十二款法警值勤依據規定名稱修訂爰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