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20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一、有鑑於候訊室之人犯除羈押被告外,亦可能為司法警察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或
    檢察官向監獄、看守所提訊,或經拘提、逮捕、通緝到案者;另考量人犯經檢察
    官訊問後如諭知具保、責付或准予易科罰金,應將人犯置於候保室,輪值該室法
    警亦應注意本點各款規定事項,爰刪除序文「羈押被告」並增列「及候保室」文
    字。
二、有關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具保、責付或准予易科罰金者,於解入候保室前之檢身作
    業,現行規定未予規範,經考量實務上曾有檢察官諭知具保、責付嗣後改為聲請
    羈押,或人犯於候保室內情緒不穩致生危安情事,為避免是類狀況發生,有必要
    加強執行候保室留置人犯檢身作業,爰於第二款增列「及候保室」文字。
三、為避免被告家屬或其餘人員聚集候保室門首滋生事端,爰於第九款增列「及候保
    室」文字,以應業務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