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權之規定,「羈押」修正為「聲請羈押」。並將原規定 「立即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釋放。」修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本點係就串證之虞所為之規定,故不及於其他羈押原因消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