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 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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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 一、配合增訂第一點規定,點次遞移。
二、修正第一款規定。理由如下:
(一)法務部為提升檢察官之辦案知能,每年不定期辦理一、二審檢察官偵辦案件所
需之各項業務研習會。本署基於檢察行政監督,定期召開各項督導會報,而各
一、二審亦定期辦理專組會議,如再由二審每年召開一次訴訟轄區一、二審全
體檢察官業務研討會,不僅會議過度頻繁,且無實益。又為避免影響檢察署業
務,亦不宜「全體」檢察官與會,爰刪除「全體」二字並修正為「每二年」辦
理一次一、二審檢察官業務研討會。
(二)目前一審平時如有法律問題,即隨時陳報本署,經本署法律問題座談會紀錄審
核小組研究並擬具意見陳報法務部,法務部定期召開法律問題審查小組會議討
論後,核復研究意見,由本署函轉一審,必要時本署亦得召集一審舉行法律問
題座談會。在檢察業務方面一審如有疑義,可隨時函報本署釋示。法律問題與
待釋示及檢討之檢察業務如於一年一度研討會始提出討論,緩不濟急亦不符實
益,爰刪除第一款「,並依照規定每年舉行法律問題座談會暨業務檢討會,以
溝通法律見解暨檢討業務」文字。
三、為統一檢察機關名稱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期精進並加強檢察業務,二審因應檢察業務需要,自得召集訴訟轄區一審舉行
研討會,爰修正第三款,將「本署」修正為「二審」,並刪除「每年」二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