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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 4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本點現行規定第四款援引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業經法務部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修正名稱為「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
施要點」,爰配合修正。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本點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一、配合增訂第一點規定,點次遞移。
二、本點現行規定第一款「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修正為「二審檢察署」,理由同第
    二點說明二。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業經法
    務部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並更名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依該要
    點第二十點第一項規定,有關檢察官成績之計算,除提起公訴外尚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另該項並未規定「二審檢察官簽准
    命令一審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比照前開規定辦理」,爰配
    合修正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