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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 2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同第一點說明。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一、配合增訂第一點規定,點次遞移。
二、本點現行規定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所稱檢察機關,用語分歧,有稱「一審檢
    察署」、「二審檢察署」,亦有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本署及各分
    院檢察署」,爰予統一,將「本署及各分院檢察署」修正為「二審」;「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修正為「一審」。
三、配合「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用語,爰將第五款「遲延」一詞
    修正為「逾期未結」。
四、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十五款規定,有關「調」字案
    件指檢察官辦理上級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故行查案件來源不限
    於監察院,爰將第五款「監察院」行查案件修正為「檢察官辦理」行查案件。
五、公訴蒞庭案件與再議案件均涉及當事人權益,同屬二審檢察署督導辦理之重要業
    務,爰於第六款增列「公訴蒞庭」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