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 一、為使各類妨害選舉犯罪行為皆納入查緝範圍,因而將「查察賄選暴力督導小組」
、「查察賄選暴力執行小組」,分別修正為「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查察
妨害選舉執行小組」,並因應現行選舉查察實務運作情形,地方檢察署於最高檢
察署成立「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時,應同步成立「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
。
二、內政部移民署現已成為選舉查察重要夥伴,各地檢署成立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
時,內政部移民署亦應指派專人參與共同執行選舉查察。
三、為使「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成員視實際狀況彈性是否在同一處所辦公,爰將
「並在同一處所辦公」修正為「必要時得於指定地點辦公」。
四、參照「檢察、警察、調查機關查察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注意事項」中第四至八點
關於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及執行小組相關運作規定,爰增列明定於本點第二項
、第四至七項,以使本要點規範更加完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