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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7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增訂承辦檢察官得於收案後十日內將卷證之全部或一部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 (官) 補 足或調查,原偵查案件得暫行報結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