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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3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一、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所提供同一帳戶或門號可能造
    成多數被害人衍生複數案件,為減少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同一被告幫助
    詐欺案件重複調查、移送及偵查之情形,因而推動「幫助詐欺被告全國總歸戶計
    畫」(下稱總歸戶計畫),同一被告帳戶或門號內所有被害人應歸戶到被告戶籍
    地司法警察機關統一調查並進行後續移送,以達到幫助詐欺案卷減量、程序簡化
    之目標。
二、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於立案審查階段發現有欠缺總歸戶計畫所
    應檢附資料,或受理被害人報案司法警察機關未將案件歸戶至被告戶籍地之司法
    警察機關,而直接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時,應將案
    件退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資料或辦理歸戶程序,宜先分「移歸」或「移退」字
    案列管,不分偵案或他案,此種情形與其他案件於立案審查完畢後,於發回或發
    交階段應先分他案或偵案之程序有所不同,因而第二項規定排除單純提供帳戶、
    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之情形。
三、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於立案審查後,無發回或發交之必要
    者,直接分偵案或他案,交由各股檢察官辦理,若有發回或發交必要,依第五點
    第三項規定分移退字案或移歸字案。移退案件辦理完畢,直接結案,不另分偵案
    或他案;移歸案件辦理完畢後,應分偵案或他案,並將案件交給各股檢察官辦理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三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四項 。
四、第一項未修正。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一  「原卷」改為「卷證」,俾與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本要點第七
    點之用語一致;且「卷證」可以包括「原卷」及「影印卷」,便利實務運作;另
    為配合第七點第三項新增自動分案之規定,各檢察署為免將來自動分案後,無卷
    證可辦理,自可於發回或發交時斟酌以「原卷」或「影印卷」為之。          
二  配合第五點刪除「核退續」字號之規定,刪除「於經原審查人員審核,認其已補
    足或調查已完備者,」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