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一、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所提供同一帳戶或門號可能造
成多數被害人衍生複數案件,為減少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同一被告幫助
詐欺案件重複調查、移送及偵查之情形,因而推動「幫助詐欺被告全國總歸戶計
畫」(下稱總歸戶計畫),同一被告帳戶或門號內所有被害人應歸戶到被告戶籍
地司法警察機關統一調查並進行後續移送,以達到幫助詐欺案卷減量、程序簡化
之目標。
二、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於立案審查階段發現有欠缺總歸戶計畫所
應檢附資料,或受理被害人報案司法警察機關未將案件歸戶至被告戶籍地之司法
警察機關,而直接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時,應將案
件退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資料或辦理歸戶程序,宜先分「移歸」或「移退」字
案列管,不分偵案或他案,此種情形與其他案件於立案審查完畢後,於發回或發
交階段應先分他案或偵案之程序有所不同,因而第二項規定排除單純提供帳戶、
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之情形。
三、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於立案審查後,無發回或發交之必要
者,直接分偵案或他案,交由各股檢察官辦理,若有發回或發交必要,依第五點
第三項規定分移退字案或移歸字案。移退案件辦理完畢,直接結案,不另分偵案
或他案;移歸案件辦理完畢後,應分偵案或他案,並將案件交給各股檢察官辦理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三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四項 。
四、第一項未修正。 |
---|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 一 「原卷」改為「卷證」,俾與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本要點第七
點之用語一致;且「卷證」可以包括「原卷」及「影印卷」,便利實務運作;另
為配合第七點第三項新增自動分案之規定,各檢察署為免將來自動分案後,無卷
證可辦理,自可於發回或發交時斟酌以「原卷」或「影印卷」為之。
二 配合第五點刪除「核退續」字號之規定,刪除「於經原審查人員審核,認其已補
足或調查已完備者,」字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