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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8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受監護處分人自行離去時,即係就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未執行完畢,檢察機關為使其順
利執行完畢,除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通知家屬協助外,並得按其情節,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對受監護處分人予以拘提
、通緝之,爰予以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