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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7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係指已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嗣治療獲得改善者,此時應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而刑法第九十二條係指監護處分將執行時,經檢察官評估認為可以保護
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執行之情形。本點主要係規範監護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治療確已
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執行檢察官於收到醫療機構通知後,自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並非依據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