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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4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一、現行實務作法,執行檢察官於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係委請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
    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並門診評估,始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為使
    與實務運作流程一致,爰修正本點規定。
二、因精神衛生法對於嚴重病人之定義,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爰配合修正之。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爰配合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