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實務作法,執行檢察官於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係委請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 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並門診評估,始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為使 與實務運作流程一致,爰修正本點規定。 二、因精神衛生法對於嚴重病人之定義,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爰配合修正之。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爰配合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