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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3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一、為使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明訂檢察官應按
    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監護處分處所,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規定移列第二項,又因心智缺陷者與精神障礙者實質上監護需求及方式不同
    ,受監護處分人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檢察機關得聯絡衛生福利部或縣市
    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如教養院或啟智學院)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如財團法人
    設立之啟智教養中心)監護之,爰於第二項明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