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明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
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故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強化法院
調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可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足當事人
之需求,亦可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又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
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
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醫療案件有其專業性
及特殊性,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強化醫療案件之調處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得以
確立醫療爭議所在,並可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足當事人之需求
,亦可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爰新增本點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