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檢察官就偵查中案件,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可解決刑事案件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足當事人之需求,亦可減輕檢察官
之案件負荷與壓力,並無限制檢察官於收案後三個月內送調解之必要,爰刪除第六款
第四目之規定,並將現行第六款第五目配合移列至第四目。
《附表一修正說明》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規定,改橫式書寫,並調整格式,及做文字之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規定,改橫式書寫,並調整格式,及做文字之修正。
《附表二之一修正說明》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規定,改橫式書寫,並調整格式,及做文字之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規定,改橫式書寫,並調整格式,及做文字之修正。
《附表四修正說明》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規定,改橫式書寫,並調整格式,及做文字之修正。
《附表五修正說明》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規定,改橫式書寫,並調整格式,及做文字之修正。
《附表六修正說明》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規定,改橫式書寫,並調整格式,及做文字之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