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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業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
布,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
日施行」。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刑法、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為使國防部及現役軍人服役單位知悉
現役軍人被通緝之資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現役軍人被通緝者,檢察機關應以專函
檢附通緝書通知國防部及現役軍人服役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