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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5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檢察官(包括檢察長)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適用公務
人員考績法。惟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有各級法
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辦法,法務部應每三年進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團體績效評比,為將各檢察署清理通緝案件之成效納入評比,爰修正本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