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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9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一、配合本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並參酌立法院於審議該條時之附帶決議:「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法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該檢察署或法院須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爰修正本點。
二、將本點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
    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本法
    增訂保護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相關規定,爰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
    十一條之增修,修訂本點第一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或數款規定,命被告遵守,並對本點
    各款所附條件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雖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附帶條件命被
告遵守,惟被告若未確實遵守,或進而傷害被害人,將導致被害人及其家屬有人身安
全之顧慮。爰增訂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釋放者,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與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
指揮中心及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檢察機關所附之
回傳資料之規定,以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檢察官附條件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