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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7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警察機關於偵辦家庭暴力案件時,除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逮捕、
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規定執行逮捕或拘提,而家庭
暴力案件之被害人多有繼續遭受侵害之可能,因此,無論逮捕、拘提之依據為何,即
使被害人表明不願追訴,檢察官均應斟酌被害人之安全情形為適當之處理,爰酌作文
字修正。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文字增列「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