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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2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修正,爰增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通知之對象除被害人外,
    亦應通知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及例外無法通知之
    情形,並將「監獄」、「監獄長官」修正為「矯正機關」。
二、為免本點第一項條文過於冗長,移列本點第一項後段至第二項。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條次變更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