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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11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修正規定,檢察官為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
附條件處分,應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爰配合修正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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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