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以,本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及「家庭
暴力罪」均係指家庭成員間所為之暴力行為或犯罪。
二、再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時,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有關未同居親密關係
伴侶間所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準用本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章之部分
規定及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復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下稱本次修正)時,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準用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並於第
六十一條增訂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間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罰則。是以,本法所定違
反保護令罪,包含家庭成員間及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間違反保護令之犯罪行為。
三、為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就「家庭暴力」之定義規定,爰增列「家庭成員間」等
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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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 本點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