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 一、為使本要點與執行死刑規則之規範方向一致,及為明確最高檢察署收受最高法院
發送死刑案件時,最高檢察署將案件陳報法務部前,除應實質審核有無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外,更應審查執行死刑相關程序事項是否完備,參照執行死刑規則
內容,將現行第二點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修正後增列為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應審
核事由。
二、現行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關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收受判決書」之文字,
參照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修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未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同時配合規定項次內容整併,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被告及其辯護人收受判決書尚未逾十日者」之文字,
配合上訴期間已修正為二十日,酌修為二十日,同時配合規定項次內容整併,爰
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非常上訴之訴訟程序開啟,係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為始點,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因而為使死刑定讞案件不得執行之程序階段明確,兼顧
確定判決執行時效性及當事人特別救濟權利,因而明定以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為不得執行事由。若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不得於非常上訴程序終結前陳報法
務部。將現行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中關於「聲請非常上訴,其程序仍在進行中者
」之文字,修正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同時配合規定項次內容整併,
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五、再審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同屬對於判決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程序之聲
請應由原確定案件之被告或檢察官提出,因再審程序是對於已判決確定案件重啟
事實審之審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
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請
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裁判確定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為兼顧確定判決執行效力及
當事人聲請再審特別救濟程序之權利,明確規範最高檢察署審核最高法院所發送
死刑確定案件時,若法院受理聲請再審後,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為開始再審裁定,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最高檢察署不
得於法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程序終結前陳報法務部。將現行第二點第二項第一
款中關於「聲請再審,其程序仍在進行中者」之文字,修正為「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同時配合規定項次內容
整併,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並名稱修正為憲法訴
訟法,於公布三年後即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
分之裁定」之意旨,死刑犯若有聲請憲法裁判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認其所聲請
保障憲法權利至為重要,若不停止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對於死刑犯受憲法所保
障權利無法獲得保障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憲法法庭對於死刑確定裁判之
執行,自可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處分裁定停止死刑執行,為兼顧人民聲請憲法訴
訟權利及避免定讞案件久懸未執行,影響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信賴,明確規範最
高檢察署就死刑確定案件,若有聲請憲法訴訟繫屬中,且經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最高檢察署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停止執行
之程序終結前陳報法務部。將現行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中關於「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其程序仍在進行中者」之文字,修正為「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同時配合規定項次內容整併,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
七、現行第二點第一項中「審核確無赦免法之事由」之文字,參照執行死刑規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為「書面回覆經赦免」,同時配合規定項次內容整併
,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八、現行第二點第一項中「審核確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之文字,參
照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
條之事由」,同時配合規定項次內容整併,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附件一修正說明》
一、配合上訴期間已修正為二十日,爰修正編號二、四項目文字。
二、因應憲法訴訟法施行及為明確不得執行死刑事由,爰修正編號五、六、七項目文
字,同時刪除編號八、九、十。現行編號十一配合移列為編號八。
三、參照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用語,爰修正現行編號十二項目文字
,同時移列為編號九。
四、最高檢察署於收受最高法院發送之死刑案件時,審核事項本包含再審及非常上訴
事由,而構成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不限於實質審查表格中所列舉指認錯
誤、鑑定不可靠、鑑識科學欠缺一致標準、檢警偵訊不當行為、辯護不力或不適
任、秘密證人不可靠等項目,為免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虞,爰將實質審查編號
一至六項目刪除,同時刪除形式審查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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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之文字,並酌作標點符
號修正。
《附件一修正說明》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法院」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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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 《第二點附件一說明》
為求審核死刑案件程序更為周延完整、消除爭議,參考國際間如美國人權聯盟(
Civil Liberty Union) 「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 對於死刑存廢意見及
作法,增列(一)指認錯誤。(二)鑑定不可靠、不完善。(三)鑑識科學欠缺一致
標準。(四)檢警偵訊不當行為。(五)辯護不力或不適任。(六)秘密證人不可靠
等六種實質審查情形,以求未來能更為妥慎之審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