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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一、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該拘禁處所所在地無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及「
    拘禁處所無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其中之「連繫因素」,除非法條之用語外
    ,「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亦不明確。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之住所」、
    「被告之居所」、「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點係規定「對於有管轄權之案
    件」移轉至「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既係因在監在押之原因,則屬例外從嚴,
    故修正第二款,僅以所餘刑期為考量即可。如上級檢察署受理分案之日起,被告
    所餘執行刑期不滿三月,即不予核准。另修正第三款,亦以案情是否繁雜為考量
    即可,如案情並非繁雜,而得以遠距視訊調查者,即不宜再聲請移轉管轄,以免
    案件因人犯在監在押而多次變動偵辦之檢察署。
二、為符法制用字,序言已有「者」字,爰刪除第一款、第二款「者」字。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一、同第一點說明。
二、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均已廢止,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