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案件之被告,任意提出所謂「幽靈抗辯」,其對於 財產來源之說明,必須具體明確,不能僅以「係他人贈與或向他人借款,而未具 體指出何人」等抽象事由答辯,致偵查機關無從核實或其說明財產來源經查證為 虛偽,屬於該條所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