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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1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修正,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
源之義務,已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之規定。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未舉出具體事證,檢舉他人或選舉對手涉嫌貪污罪嫌,經分他案,即令被
    告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使司法成為打擊異己或選舉操作之工具。故命說明來源可
    疑財產之對象,限於經檢察機關分偵字案件之被告。
三、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係屬違反誡命規範之純正不作為犯,於被告不為
    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時,罪即成立,為避免被告規避刑責,而提
    出難以查證之說明,或對於同一財產來源先後為不同之說明,有必要限制被告對
    其可疑增加財產之來源說明之期間。至於應限定期間多長,宜就具體個案依應說
    明財產之數額大小、範圍繁雜程度、資料來源所在地之遠近,酌定說明期間,爰
    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