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 一、第一款關於「少偵」案件之規定,僅就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
冠以「少偵」字,而未含括被告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但於檢察官受理後已滿二
十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移送少年法院行使
先議權,而於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時,應依同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
二、此類案件因係分「偵」字案,如檢察官偵結後認應提起公訴,而起訴書復未載明
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易使法院分案室誤認係一般案件而分由普通法院審理,而
經普通法院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為避免起訴程序錯誤,爰修正第一
款規定。 |
---|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規定序文之「左」字修正為「下」字,以符法制用語。
三、其餘各款及文字均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