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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13-1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一、本點新增。
二、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秘密法(下稱新修正營業秘密法)第十四
    條之一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核發偵查保密令之規定,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即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發偵查保密令者,
    新增「營密令」之字號。
三、新修正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偵查中應受保密之原因消滅或偵查
    保密令之內容有變更必要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爰增
    訂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即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變更偵查保密令者,新增「營密更」;若依同項規定撤銷偵查保密令者,新增
    「營密撤」之字號。
四、新修正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受偵查保密令
    之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爰增訂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即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
    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變更偵查保密令者,新增「營密結更
    」之字號;如係檢察官依同項規定,撤銷偵查保密令者,新增「營密結撤」之字
    號;如係受偵查保密令之人聲請變更偵查保密令者,新增「營密結聲更」之字號
    ;如係受偵查保密令之人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者,新增「營密結聲撤」之字號。
五、新修正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中段規定「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得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增訂第八款規
    定,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者,新增「營密院聲」字號。
六、新修正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五項前段規定「案件起訴後,營業秘密所有人
    或檢察官未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者,法院
    得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偵查保密令者,新增「營密院聲撤」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