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查獲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
法」所設置之負責人、助選員賄選者,得就選舉類別予以獎勵,惟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之規定
(修正前第四十六條)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且「公職人員選舉候選
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廢止在案。
其次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
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
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爰將前
述各款所定「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
人、助選員賄選」修正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登記有案之競選辦事處負責人
賄選」。
二、國民大會組織已不存在,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稱公職人員不包括
國民大會代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也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廢止
,爰將第一款之「國民大會代表」、「國民大會正副議長」等予以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