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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4 條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因應本標準本次全文修正,爰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配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成立,及彰化縣員林鎮業於
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改制升格縣轄市為「員林市」,爰為除書規定,其餘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配合桃園縣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由新竹市搬遷至新竹縣竹北市,而新增有關新竹市之在途期間,爰為除書規定,
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