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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3 條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同第二條說明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一、為配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成立,爰新增本條第一款第
    三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計算標準
    ,原第三目遞移。
二、當事人非居住在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計算,設有特別規定者包含本條第一款第
    二目至第四目,爰修正本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