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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一、為配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成立,爰修正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部分,並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及在途期間
    部分。
二、彰化縣員林鎮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改制升格縣轄市為「員林市」,爰配合修
    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所在地。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一、為因應桃園縣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配合修正本條有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將改制前各鄉(鎮、市)修正為「區」。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由新竹市搬遷至新竹縣竹北市
    ,爰配合修正該署第一審在途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