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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97-1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一、本點新增。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毒癮或酗酒成癮,無法控制其侵害行為
    ,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保安處分以外之家庭、社區及機構處遇,顯
    然不足給予適當照料並排除侵害可能之情形,而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爰為
    第一項規定。
三、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如於審理中發現被告有緊急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時,亦應
    監督促請法院審酌是否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