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 一、依配合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修正,
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
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
---|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
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足保障其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現行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另增訂第二項及第
三項。
二、訊問或詢問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考
量其溝通特質,應依法通知輔佐人陪同在場,以維其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