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使被告應訊(詢)後,亦能由辯護人協助被告閱覽其 應訊(詢)之筆錄,爰將原過於嚴格之「如因被告不識字、眼盲、智障或其他原 因無法閱覽或明瞭筆錄之內容時,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覽等限制刪除。惟為 免日後之爭議,協助閱覽之辯護人應一併於筆錄上簽名,以示已協助閱覽之旨。 二、增列第二項,由原點後段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