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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42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一、第一項增訂檢察官亦可以言詞向法院聲請為協商判決,以符合實務所需。
二、刑法業已刪除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以追徵為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爰修
    正第二項。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約佔總終結案件百分之二十二,是檢察官起訴已極為慎重
,且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不得上訴,故協商之進
行更應審慎為之,以免未經審慎評估之協商結果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爰配合本注意
事項第一百三十八點第二項之增訂而刪除第一項檢察官得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即
時當場進行協商並口頭聲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