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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38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檢察官有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有利、不利情形,均應一律注意。若被告於法院審理
時,表示有認罪可能,公訴檢察官於正式開啟協商前,先行與被告或辯護人交換有關
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事項之意見,用以研判是否有開啟協商程序之可
能,可增進協商制度功能並撙節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三項移列為
第三項、第四項。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一、第二、三項新增。
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約佔總終結案件百分之二十二,是檢察官起訴已極為
    慎重,且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不得上訴,故
    協商之進行更應審慎為之,以免未經審慎評估之協商結果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惟倘被告所犯為本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輕微案件
    ,較不具公益性,應許檢察官有時單獨決定協商結果之機制,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規定。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得襄助檢察官執
    行「實行公訴」相關事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