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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4 條
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按違警罰法業經廢止,而取代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就罰鍰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已另有規
定。故本條後段「…其違警罰鍰之易處拘留,依原裁決時之標準折算。」之規定,應
予刪除;其前段之「或裁決」三字亦應配合一併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