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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2 條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一、本條刪除。
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重點係分別將易科罰金由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經修正後,已適度反應經濟水準,本條已無存
    在必要,爰予刪除。
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一  衡諸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原條文第一項顯然太低,實不足以生嚇阻犯罪之效果。
    且依現行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其金額亦較刑
    法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高出甚多。為因應當前之
    實際情況。爰將該折算標準修正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符實際。          
二  本條第二項有關違警罰法所定罰鍰易處拘留折算標準提高倍數之規定,因違警罰
    法業經廢止,而取代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已就罰鍰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另有規定,
    故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