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其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痲瘋(癲)病與痲瘋(癲)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 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 二、漢生病之傳染性不高,不需以隔離之方式治療,故刪除關於漢生病之規定。 三、目前並無專事治療花柳病與漢生病之處所,爰將本條條文修正為「強制治療處所 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