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 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