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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1 條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一、為促使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持續接受治療、輔導等相關處遇,爰於本條第一項增
    訂施以處遇措施之依據。
二、第二項新增。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如為精神疾患者,得評估轉介會
    所、社區家園、小型作業所、社區復健中心等適當團體或機構;如為心智缺陷者
    ,得評估轉介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