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使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持續接受治療、輔導等相關處遇,爰於本條第一項增 訂施以處遇措施之依據。 二、第二項新增。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如為精神疾患者,得評估轉介會 所、社區家園、小型作業所、社區復健中心等適當團體或機構;如為心智缺陷者 ,得評估轉介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