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原係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受保護管束人之權限,惟執行保護管束者 權限不宜過大,爰將其部分權限加以限制,委由檢察官處理。又稱「申誡 」不特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混淆,其字義亦不妥切,乃修正為「告誡」使 其含義更臻明確。檢察官對於不遵守命令之受保護管束人,如情節重大時 ,可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必要時得就管束受保護管束人生活之範圍,限 制其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