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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64 條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一  少年之保護管束,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少年法庭設置之觀護人掌理本法不另行          
    規定。                                                                
二  審檢分隸,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          
    務 (例如非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內之保護管束,或以保護管束代監護          
    、禁戒或強制工作之保護管束等事務) ,自應由法務部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設置觀護人專責辦理,爰將第二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          
    務部」,「地方法院」修正為「地方法院檢察處」並將「保護管束事          
    務」修正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