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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5 條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一、目前監護處分、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所係由各地檢察署自行尋找地區醫療機構簽約
    執行,而地區醫療機構對於執行司法監護、禁戒處分之意願不高,亦常拒絕收治
    ,執行面窒礙難行。又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之規劃包含司法精神醫院;本法第 78
    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且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意旨認
    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
    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為有效之調整
    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二、因執行監護處分、禁戒、強制治療所需之專業醫療資源,並非法務部所主管,故
    需由法務部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設置,若協調未果,則報
    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構)設置,俾使保安處分得以順利執行,爰明
    訂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
    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以符時需。
三、第一、二款之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於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
    設置或辦理,如專業醫療院所等,爰予明定,以利保安處分順利執行及維護社會
    安全,綜上,爰修正第二項。